原告刘某。被告史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刘纯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