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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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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任某,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4日,生育长女孩朱某乙,现已成家另过。于1996年9月8日,生育长子朱某丙,现在烟台市福山技校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

书记员:王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