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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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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规定给予抚育费。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儿子邹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其心理、生理状况,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邹睿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每年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林华审判员:沈咏梅审判员:林科卫

书记员:李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