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被告蔡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生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林华审判员:沈咏梅审判员:林科卫
书记员:李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