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系精神病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病情不管不问,被告在婚后的第二个月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J370686-2013-号结婚证明、残疾人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之下,对原告的生活及病情不管不问,在婚后的第二个月便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江涛审判员:王典生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刘纯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