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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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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月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某甲”,现年4周岁。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某甲”,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提出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林

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