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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姜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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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结婚十年,二人夫妻感情一直未能缓和,特别是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二人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由于原告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没有同意,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由于双方长期闹矛盾,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英清

书记员:吕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