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由于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且被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致使婚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不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又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兹良审判员:李梅杰审判员:马文杰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