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和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经营化妆品时常不回家,两人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致夫妻关系破裂。基于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合睦及子女的成长等因素考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松波审判员:姜福兴审判员:付明琪
书记员:吕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