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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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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我曾经怀过孕,但自然流产了,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在2011年帮助原告的父亲向姜井里放姜时不慎掉到姜井中造成我的胳膊受伤,身体一直不好,一直没有上班,原告应给我40000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已同意离婚。被告在帮助原告父亲马永平向姜井里放姜时,不小心掉到姜井里致使胳膊受伤。另查,原告婚前送给被告订亲礼金23600元,结婚前送给被告彩礼金12000元,结婚后付给被告盒子礼金1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1台,凉席1张、被10床、暖瓶3把、毛巾被1床、窗帘6个(布帘2个,卷帘4个)、茶具2套、毛巾6条、马扎3个、雨靴1双、围裙1个、羽绒服4件及其他衣物、鞋7双、电脑罩1个、塑料脸盆2个。原、被告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1辆(2010年7月1日购买,购买价2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告父亲马永平在被告处有9000斤姜,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婚后曾怀孕并已自然流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被告因帮助原告父亲马永平向姜井里放姜造成被告胳膊受伤,一直未上班,原告应给予4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掉到姜井里受伤是由于被告自身不小心造成的,且已经治好,也没有残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创维牌电视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电视机是原告父亲马永平购买,并提供发票一份。被告认可创维电视机的购货发票上写的是马永平。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钻石牌落地扇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椅子2把,吹风机1个,去球机1个,果盘4个,镜子2个,床单2床,鞋架1个,保温饭盒1个,万年历1个、电视罩1个。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因帮助马永平工作造成胳膊受伤,即使存在赔偿问题,也应由马永平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陈述不能对抗马永平的购货发票证据,对于被告主张创维牌电视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1台、凉席1张、被10床、暖瓶3把、毛巾被1床、窗帘6个、茶具2套、毛巾6条、马扎3个、雨靴1双、围裙1个、羽绒服4件及其他衣物、鞋7双、电脑罩1个、塑料脸盆2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旺审判员:刘瑞平人民陪审员:徐相军

书记员:陶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