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九、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在2011年9月提起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原、被告同住于石埠镇区,原告住南屋,被告住北屋,孩子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11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按照每月36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分两次付清抚养费。原告称孩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对原告及外祖母有很深的感情,原告户口在石埠,孩子上学不需要办理借读手续,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原告称现在一纺织厂打工,月收入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职业不稳定。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一年一付。被告称原告的经济来源比较低,抚养孩子困难,被告虽然打工但收入相对较高,稳定的经济条件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从小跟随奶奶生活,有依赖感。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母亲也刚有孙子,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和母亲共同居住,能更好的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从传统上来讲孩子是父亲的传承者,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又查,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音箱两个、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DVD一台、大衣橱一组、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同意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12英寸彩电一台、液化气一套、灶具一套、爱玛电动车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被告住处。对于上述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愿意全部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自行出售了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一辆,被告称该三轮车是其父母借钱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了。原告表示放弃对该三轮车卖车款的分割。再查,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双方于2008年向张淑云购置了位于昌邑市石埠镇区方昌路东、兴源街南的一处房产,南屋二间,北屋二间带院落,没有房产证,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昌国用(2000)字第407号),并且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明泽(该处房产为先前张淑云向王明泽购得),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北屋归原告,南屋归被告,然后北屋其中一间留出一米二至一米五宽的过道供原、被告共同通行使用。被告称该房产是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照家庭成员人数平均按份分割,即按照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付给原告应得的平均份额。被告对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被告收入较高、职业稳定,且其父母能够帮助照顾孩子,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由被告朱某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共同房屋问题,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不明确,可另案处理。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五征牌三轮车售车款,原告放弃分割,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共同财产:12英寸彩电一台、液化气一套、灶具一套、爱玛电动车一台,被告放弃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共计28800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过付,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音箱两个、被褥四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DVD一台、大衣橱一组、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归被告所有,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婚后共同财产12英寸彩电一台、液化气一套、灶具一套、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钦鑫审判员:王成林审判员:毕磊
书记员:冯永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