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季原福、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同年8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600元,承担共同债务3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34800元。被告主张彩礼给付给被告生活带来很大困难,要求全部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011)昌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昌民初字第790号卷宗中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美的冰箱一台、电脑椅一张,原告主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北孟家电总汇收款收据一份,“姓名杜宝田,时间2010年3月19日,品名TCL37时4580元、美的节能冰箱2980元”,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客户名称杜宝田,品名小鸭全自动洗衣机,金额988元,时间2009年12月14日”。杜宝田为原告父亲。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的姓名不是原告,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冰箱、电脑椅、被褥六床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主张已被原告拉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回家时路过李某甲家,看到从家里向一个三轮上抬电冰箱,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三轮车还有什么东西看不到”;证人李某丙证言“我看到一个冰箱在车上,当时由李某甲的媳妇在指挥,至于是否有其他财产,我没有细看”。被告主张,根据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把冰箱、电视、洗衣机及被等物品搬回娘家。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拉回了陪嫁的财产,而是证明被告转移了原告陪嫁的财产。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一台、煤气罐一套、油烟机一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自记流水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电脑一台、油烟机一台。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电扇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4、第一次起诉(2011)昌民初字第790号卷宗勘验笔录中载明财产:房屋五间、东屋两间、饭橱一个、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金龙落地扇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炊具一套、被褥一床。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后给原告60000元的存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1300元,用于结婚时婚宴、租车等花费,并提交被告自记的流水账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348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第一次起诉为2011年4月11日,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原告可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美的冰箱一台、电脑椅一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以上财产现是否存在及存放于何处,可由原告充实证据后另行主张财产权利。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电脑一台、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饭橱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金龙落地扇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被褥一床,其中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被褥一床归原告所有;饭橱一个、金龙落地扇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给付原告60000元的存折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共同存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1300元,用于结婚时婚宴、租车等花费,并提交被告自记的流水账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现金1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被褥一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饭橱一个、金龙落地扇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判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钦鑫审判员:毕磊人民陪审员:代汝铸
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