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付某,被执行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曲杰
书记员:尹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