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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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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被告范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家里的财产都被原告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审判员:毕英清人民陪审员:曹先智

书记员:吕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