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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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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某被告孙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半月时间,即草草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半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杰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