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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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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某。被告田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长女“邓某乙”;2001年12月14日生次女“邓某丙”,××××年××月××日生三女儿“邓某丁”,2007年8月4日生儿子“邓某戊”。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还有夫妻感情。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长女“邓某乙”;2001年12月14日生次女“邓某丙”,××××年××月××日生三女儿“邓某丁”,2007年8月4日生儿子“邓某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结婚近二十年,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钦鑫审判员:王成林人民陪审员:刘春雨

书记员:冯永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