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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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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于某

原告张兰英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2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现在济南上大学,1997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到昌邑市街道办事处西马埠村居住,2009年12月份因吵架,被告带儿子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2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现在济南上大学,1997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昌邑市都昌街道西马埠村委及潍坊市朱里街道办事处财源村委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兹良审判员:马文杰审判员:李梅杰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