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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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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庄某。被告黄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2012)昌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某,现随原告前夫生活。原告称自2012年3月12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0)昌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下落,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钦鑫审判员:王成林人民陪审员:代汝铸

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