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经常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已成年,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2年xx月xx日在逃,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昌邑市北海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原告主张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并主张本次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可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如果被告出现后双方对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再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昌邑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20余年,虽然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在逃,但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较短,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兹良审判员:马文杰审判员:李梅杰
书记员:张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