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桂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万欣,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桂芹,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10日生一长女,取名“李某甲”;于1988年4月10日生一次女,取名“李某乙”;同年同月同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被告长期酗酒,被告每天醉酒后,不是打骂家人就是与他人打架,经常将他人打伤。有一次被告竟也将自己的亲生儿子李坤用刀砍伤。原告不仅要忍受被告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而且还要为被告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代被告对他人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原告无数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非得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为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一起忍辱负重至今,现三个孩子已成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好不可能有孩子,且我们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达30年了,所以不同意离婚。是我儿子将我打伤,我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缝了三针。我是喝酒不是酗酒。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那是难免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末1983年初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10日生一长女,取名“李某甲”;于1988年4月10日生一次女,取名“李某乙”;同年同月同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酗酒,酒后与家人及他人打架,且把儿子李坤用刀砍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林
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