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被告褚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因路途遥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次女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书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于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次女“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另查,原、被告婚生长女“于某甲”,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并同意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褚某的书面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照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于某甲”,由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利
书记员:郭峪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