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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延安与张爱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微民初字第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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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广茹,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广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2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零零五年阴历一月二十,生育男孩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矿上干临时工,所有的收入都要交给被告,原告无任何支配权,被告约束原告的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为不伤害孩子没有同意离婚,被告只好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份,被告带着孩子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沟通与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9日生儿子程某某。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一个很好很幸福的家庭。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女人,有时竟领回家居住,原被告于2013年1月生气后,被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分居至今已近半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2年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2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9日生儿子程某某。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一男孩,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吵闹,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多因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的孩子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兵审判员:满孝安人民陪审员:王开胜

书记员:徐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