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靳翔。被告焦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靳翔,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焦某向原告苏某作出书面保证,并已取得原告苏某的谅解,原告苏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张长兵审判员:满孝安人民陪审员:王开胜
书记员:徐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