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一些琐事吵架、生气,从2010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淡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岩
书记员:李青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