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称:2010年我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小事与我吵架生气,对我殴打,生活不堪其扰,自2011年5月,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竟然追至我娘家打我。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即分居,现已达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某某起诉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
书记员:付海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