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婚后没有感情。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但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性格不合,现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山
书记员:程大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