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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巨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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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系再婚,带有一女孩,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孤僻,两人几乎是天天吵架,并且被告对我女儿也不好,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爱。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才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并且我从来没有和原告嚷过,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我们结婚后,我对原告的女孩,一直视为亲生,经常带孩子玩,并且每次打工回来就给孩子买吃的玩的,可以说我们这个家庭非常幸福。因此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3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有摩擦,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诉后,以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书证和光盘,原、被告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训山

书记员:郭玉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