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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毕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巨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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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毕某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很难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没在一块几天就外出各自打工分居,夫妻之间实际生活时间很少,只一个月左右,一直未生育子女。现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2月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不好,现二人分居生活已1年有余,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了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洁生

书记员:张文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