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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巨民初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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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1月19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并且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我和被告也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31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裁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好转。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婚姻状况证明、(2009)巨民一初字第628号立案审批表、起诉状、结案电子信息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训山审判员:马章运人民陪审员:孙念金

书记员:郭玉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