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仰瑞,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贵,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仰瑞、刘玉贵,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4年9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被告变心。2010年6月曾经营一超市,2012年8月,被告拉走门市上的烟酒共计10万多元,然后提起离婚诉讼,因孩子尚小,我丢不下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悔改,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夫妻和好无望,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名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两台、鞋柜一件、沙发一组、茶几两个、地组**、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件、饮水机一台、浴霸一套、25寸康佳彩电一台、被子20床归我所有。婚后财产:格力空调一台、鲁RXXX**五菱面包车一辆、某某村内的房屋一处、被告私自拉走的价值十万元的烟酒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做了绝育手术,我要求抚养两名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财产除被橱和被子外我同意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同意平均分割,其它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袁某甲,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起,夫妻分居生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名子女或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所诉称的婚前和婚后财产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包括被橱和被子),同意平分面包车一辆,不认可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经调解,双方均同意面包车做价2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款1万元,且如果每人抚养一名子女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其它事项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自夫妻分居,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且婚生男孩年幼,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协商一致,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两台、鞋柜一件、沙发一组、茶几两个、地组**、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浴霸一套、25寸康佳彩电一台,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后共同财产:鲁RXXX**五菱面包车一辆,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款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橱一件、被子20床,平均分割其它共同财产,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两台、鞋柜一件、沙发一组、茶几两个、地组**、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浴霸一套、25寸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鲁RXXX**五菱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面包车折款1万元。上述钱、物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吕耀华
书记员:牛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