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时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婚生一女孩杨某甲,2005年1月17日婚生一男孩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平时无所事事不顾及家庭,经常上网和网友聊天。2011年6月被告携带家庭财产24万元和网友出走,至今未曾回来过。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婚生一女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月17日婚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不好,2011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按时到庭,2012年2月15日本院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上述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1年有余,被告又下落不明,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独立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岩审判员:毕洁生人民陪审员:朱良彬
书记员:张文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