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晨。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守国。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国庆节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由媒人介绍,于198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又于2003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2013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大银
书记员:王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