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09年2月12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有了孩子后,被告的性情变得暴躁起来,经常与我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后我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根本不存在分居的情况。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09年2月12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先锋
书记员:杜忠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