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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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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嫁妆有被子十二床、老板桌一张、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名下有存款2000元(存折由被告保管),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万全人民陪审员:崔同群人民陪审员:张在胜

书记员:杨鲁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