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8年3月2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染上赌博恶习,不能承担家庭义务。因此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蒋宏乐,24岁,现外出务工;次子蒋宏智,21岁,现外出务工;女儿蒋璐,15岁,现上初中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4日被告蒋某某因打牌深夜回家,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以致吵打。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同合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