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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关于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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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育一子李某乙、2009年育一女李某甲。因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家庭成员状况;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相识,后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6日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9年育一女取名李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求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此次诉讼,被告不到庭不答辩不与原告沟通,亦显现出原告所诉称的夫妻之间缺乏关爱和信任以及被告对婚姻和家庭的冷漠。被告如不改变对婚姻和家庭的态度,将会导致夫妻关系趋向更加紧张。鉴于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因此被告如能积极与原告沟通,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真诚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好尚有可能,婚姻尚可维持。同时原告亦应珍爱婚姻家庭,多从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积极与被告沟通,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希望原、被告能以此次诉讼为契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大局出发,再次省视自己的婚姻。故原告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其他诉请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琴

书记员:程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