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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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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晋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晋某甲。2007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初,因家庭变故,回老家生活,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晋某某喜欢喝酒,酒后又无理争闹,经常无缘无故地殴打张某某。2012年11月,晋某某又殴打张某某,并掐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被逼无奈,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分居生活。2013年4月18日,张某某回老家看望孩子,结果看见一个女子与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在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某带领抚养,由晋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万元平均分担;晋某某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晋某某请求带领抚养儿子,由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有共同债权6800元和债务5万元请求分割和分担;张某某请求支付经济帮助费没有理由。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2张。3、视听资料一份。4、证人刘术霞、曾凤现当庭证言。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张某某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张某某与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生育一子晋某甲。2007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双方共同认可的有共同债权68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

书记员: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