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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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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陆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2月,其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致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打砸家具。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常常不辞而别,长期不归。目前已持续两年多时间不见其踪迹。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组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份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至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同时,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此后,双方一道至合肥市打工,期间时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0月份,被告在与原告的一次争吵后,离家外出他处。后原告多处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未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自2011年10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时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英平审判员:包跃宏人民陪审员:胡勤才

书记员:查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