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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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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又名杨某某),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农民,系被告孙某甲父亲。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戾的一面日渐暴露,夫妻矛盾日益增多,加上被告父母不断地煽风点火,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9月20日,在又一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的争执中,原告万念俱灰,服下安眠药。原告被抢救过来后就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己相识的,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丙。原被告开始时感情很好,后来渐渐变化。孙某甲于2010年XXXX,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住院期间是原告服侍的。现在孙某甲仍然在吃药,不能干活,其及其子孙某丙的生活费都是孙某乙老两口承担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告在舒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合肥地区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因家庭纠纷服药自杀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目前身患慢性附件炎。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被告××证、慢性病就诊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舒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合肥地区门诊病历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舒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被告递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合肥地区门诊病历,能够反映原告因身体不适就诊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患慢性附件炎。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丙。2010年7月被告孙某甲因XXXX被家人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检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由原告陪护住院治疗一月余。被告出院后多次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现在仍需药物治疗,尚不能从事生产劳动。2011年9月20日,原告因与婆母发生争吵,服下安眠药。经舒城县中医院抢救,于同月24日康复出院。原告从该院直接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1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婆母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居住娘家不归,并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需要原告关心、照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书记员:杨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