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舒城县邮电局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沙某,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舒城县城关执法局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性格差异明显,争吵不断。被告很少尽家庭义务,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带大。被告有酗酒恶习,虽有稳定工作,但不安于现状,荒废工作,多次为酒肉朋友提供高利贷款担保,因其不能还款,原告经常接到恐吓电话,整天生活在不安中。2010年11月,原告和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去登记而未取得离婚证,但自2010年6月始双方已经分居生活。2012年7月26日原告曾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离婚。婚生子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及婚生子抚养达成协议;4,(2012)舒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2012年9月被判决不准离婚;5,(2012)舒民二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给他人担保借款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
被告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人朋友圈固定,饮酒但不酗酒;为他人担保只有一次,原告应提供接到恐吓电话的证据。2010年底,本人因做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已还了一部分,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担心的事是她凭空想象的。在外担保也只有20余万,且已经保全了;孩子确是她父母一直带着,但每次被告想带回她父母不同意;2010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因接朋友电话原告听出是女性声音而误会发生争执导致的。后接她未回,双方还常联系。去年原告起诉离婚令人奇怪,这次诉讼期间她还电话约被告谈谈。前次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是何原因?被告和儿子感情很好,被告到现在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原、被告间并无矛盾,是双方父母间有矛盾,本人多次努力没能改善也冷淡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另2010年11月后被告工资收入都在原告处。被告举证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号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3号能反映有关情况,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有关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沙某于2006年4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曾用名高翼扬,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初始感情一般。其后由于性格因素致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其间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事个人投资经营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负债及社会交往等致双方矛盾加重。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2年7月原告首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婚生子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信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有个人债权、债务若干。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婚前财产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始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及认识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和谐;加之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事业外投资经营、为他人提供担保负债及社会交往等致原告强烈不满,夫妻间矛盾与隔阂加剧,以致无法有效沟通,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因一方反悔未果,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11月双方再次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以上;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其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未能做有效和好工作,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子因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则出发,考虑生活环境稳定等,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600元/月标准负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属行使正当处分行为应予认可,故此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为业外投资经营及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其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曾用名高翼扬)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沙某按600元/月标准负担高某乙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的婚前财产空调、彩电等,均归被告沙某所有。四、被告沙某个人投资经营和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中生
书记员:储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