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孩子孙某丁出生后,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多次提出离婚,在亲友的多方劝说下,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带着孩子从家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孩子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伏虎村新沟组新建一幢两上两下楼房。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被告。4、证人汪某、黄某、胡某、秦某的证言,证明自孩子上幼儿园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看管和接送。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建房时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建房时向其借款28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或归还材料款。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在家做生意,被告外出打工,家庭经济较好,建立了夫妻感情;孩子自小由爷爷、奶奶带大,现正直成长期,需要母爱、父爱,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未能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财产清单部分不实:原告所称的两上两下楼房是以被告父亲孙某丙的名义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均系城镇户口,无权在农村建房;另外,原告在金源商城步行街开服装店,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被告本人出资5000元;为建造两上两下楼房,所欠家庭共同债务33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上两下楼房是由被告父母建造的,同时,证明原告出示的伏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户口簿,证明被告父母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马某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的事实。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上两下楼房是被告父亲建的,建房时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6、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两上两下楼房是以孙某丙的名义建的,建房时向原告妹婿、哥哥借了钱,他会分期分批归还,一分钱也不会少。对原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证据3,信息确实是被告所发,但信息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被告觉得达不到原告的期望值,感到愧疚,不能说明过错在被告。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5,借陶某的钱被告不认可。证据6,借杨某的钱,被告认可4000元。对被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伏虎村民委员会出据了两份证明,给被告出据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孙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证据6孙某丙的证言中关于房屋是由孙某丙建的,不属实,其他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所持的伏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的证人证言被告父亲孙某丙在作证时已承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伏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方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秋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丁。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上班带孩子。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加之性格差异,双方在一起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从家搬出,之后,双方只在2011年春节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但仍然分居。在此期间,孩子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基本上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3月份,家庭共同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2013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政
书记员:查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