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被告王XX。
原告彭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经过任何接触和交往即同居生活,2002年3月底领取结婚证。婚后,2002年12月12日生育婚生子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性格不合,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耐,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不但没有悔改,欺负原告为外地人,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连原告生病都不管不顾,原告自2012年4月份不得不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
被告庭审过程中答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原告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离婚系受他人致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情况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王XX。夫妻共同生活,2012年4月后,原告外出,后时回家,时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成年,草率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其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效智
书记员:周良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