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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XX与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0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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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XX。被告:唐XX。

原告王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唐XX染上赌博恶习,置家庭于不顾,更是常年不归家。原告认为被告常年所作所为让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心灰意冷。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增加夫妻间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从家庭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效智

书记员:成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