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黎明行政村西炮营。公民身份号码:342601984********。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12日,汉族,巢湖市人,巢湖市黎明行政村西炮营。公民身份号码:342601982********。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审判员:刘冬生
书记员:蒋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