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王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2010年6月5日,被告外出至广东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对女儿不关心,不给付生活费,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王XX,现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2010年6月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很少与原告联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曾用短信方式向原告作出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巢湖市庙岗乡童坛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双方未能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角度考虑,其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李XX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开元
书记员:周良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