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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X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0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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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XX。被告:董XX。

原告周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董X,现已满十周岁。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董X(曾用名董余超),现已满十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婚生子董X明确表示选择与母亲周XX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2012)巢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不能谅解,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在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董X现已满十周岁,自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董XX离婚;二、婚生子董X由原告周XX抚养,被告董XX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圣权审判员:王滢代理审判员:张开元

书记员:周良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