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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罗XX与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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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XX。被告:梁X。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6日育有一女,现和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除添置部分家电外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因重男轻女,通过非法途径鉴别出胎儿为女孩后,强行将原告带到诊所做引产手术,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原告怀孕后流产,被告对此恼羞成怒,无端指责,同年,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后回巢湖治疗,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宋庆龄爱心医院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发票两份、照片5张、家庭暴力陈述材料、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同意离婚,婚生女梁XX归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女儿抚养费2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6日育有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梁XX由原告抚养,故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女梁XX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交共同财产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其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因其所举证据缺乏损害行为和损害主体的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家庭暴力行为成立,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女儿抚养费20000的诉讼请求,原告无一次性给付能力,综合原告实际情况,判令原告给付其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一年一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梁X离婚;二、婚生女梁XX归被告梁X抚养,原告罗XX每月支付200元,自2013年6月始至自子女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此后每年该时间支付;三、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元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效智

书记员:成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