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孟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殷忠义审判员:吴卫兵代理审判员:熊炯
书记员:陈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