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王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曲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6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婚后二人经常吵架,被告常动手打原告,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此而报警,后一直与被告分居,2012年4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不得不在一个屋檐下生活,被告仍是打骂原告,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喝酒后躺在卫生间,原告叫被告起来,被告起来后就打原告右侧前胸,原告右侧前胸直到现在还痛。被告在打骂原告时经常当着孩子的面,从不顾忌。被告不干活,在家玩电脑,原告让被告找工作,被告说有低保,不用原告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曲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相差十多岁,被告是因为原告才与前妻离婚,而且当时原告的家里也反对,原、被告走到一起非常不容易,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虽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原、被告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撕打,被告有时有过激行为,但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再也没打过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某于1991年相识,于199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8日生育一子曲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2011年原告王某经营服装厂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曲某某有时有过激行为。2012年4月,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曲某某再无过激言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座房屋、一处市场摊位、6万元基金、11台缝纫机、7000元的被褥、32000元的校服、400余套校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7万元银行贷款、原告姐姐的借款1万元、朋友的借款15000元、物业费7865元、货款201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当初不顾家人反对,被告曲某某也因原告与前妻离婚,原、被告双方各自付出努力,冲破重重阻碍,最终共同生活在一起,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该相互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被告在以前曾经有过激的言行,但自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予以改正,原告应该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被告只要能多想想婚前相处的日子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寸丹

书记员:白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