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地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张厚新
书记员:陈世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